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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工商标字[1996]第305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工商法规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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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工商〔1996〕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加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所获加工费,相当于商品经营者的销费收入,不应计为所获利润,而应计为经营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所获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以及已缴纳的税金。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仅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了规定,并未涉及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经营额或利润的计算方法。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该通知所规定的“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非法所获利润”或“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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