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2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辽宁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7]387号文件精神,在单位将其部分不动产作价,作为合作双方的股、利进行分配,双方分得的不动产拥有产权,并可独立处置的现象中,由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符合现行营业税关于销售不动产的规定,所以,对单位以不动产作价作为股、利分配,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