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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时 效 性】 苏国税发[1996]第039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23 【文  号】 江苏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省国税稽查工作应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要求,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在稽查机关内部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在目前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应首先实行检查与审理两个程序的分离,以保证税务稽查工作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第二项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个体工商户、个人或个人承包、租赁企业查补税在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

    2、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等查补税在20000元以上的(含20000元)。

    对稽查对象经初步检查判明具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稽查人员应填写《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表式附后),经县以上(含县)税务稽查分局局长批准后组织查处。

    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七条"一"、"二"款案件,按照苏国税发(95)378号文规定组织查处。

    四、本通知从1996年元月1日起开始实施。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的税务稽查工作要严格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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