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新国税流字[1995]54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0 | |
【法规层次】 | 122 | 【文 号】 | 新疆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固定业户在我区临时跨地区,跨县(市)销售货物的,其税收管理及纳税地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87号《通知》国税发[1995]87号规定办理。对末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在经营地依6%的征收率缴纳的增值税,回机构所在地后一律不能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二、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做出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