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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时 效 性】 津国税所[1998]73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8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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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市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税所[1 998]6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均要成立由主管局领导挂帅的领导小组,精心组织,统一安排,对1998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部署、完成进度和质量等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并针对发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以进一步完善和建立有关规定和制度。

    二、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各单位要组织企业办税人员集中进行培训,讲解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辅导相关的税收政策、办税程序及各项需审核报批的手续,使企业能够正确地按照税收法规的要求,认真填列申报项目,准确反映调整事项,如实反映应税所得,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并确保纳税申报的完整准确。

    三、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其中包括:

    ㈠企业经营亏损的税前弥补按市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税所[1998]60号)规定执行;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按市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税所[1 998]48号)规定执行。

    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相关税收政策按1994年以来市局下发的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和历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执行。

    ㈢农村信用社提取养老保险金的税前列支标准,按允许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20%在税前列支。

    ㈣根据财政部财商字(95)23号文件精神,对华夏、南方、国泰证券营业部租入的经营用固定资产的租赁费,需报经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后,在计划内据实列支,超计划部分不予列支;对其它金融、保险企业(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租入的经营用固定资产的租赁费,需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定,并经市局批准后,可据实列支。

    对未经批准租入的经营用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其当期列支成本的租赁费标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四、按照征管分工的需要,结合市局津国税所[1998]72号规定,天津市商业银行各支行199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统一由河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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