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市税三字[1989]100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2 | |
【法规层次】 | 110 | 【文 号】 | 北京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
为了配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关于印发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以及“北京市出售公有新、旧住房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对向城镇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税收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1、对经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已实施住房制度改革的试典单位,按规定优惠价格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免纳营业税;经营单位或自筹投资的建设单位向职工个人出售的房屋,免征建筑税。
2、职工个人购房自住的,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3、年收入一万元以上的城镇住户以及未实施住房制度改革的单位,向职工出售的住房,不适用上述规定,应照章缴纳营业税、建筑税。
4、以上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