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皖地税政一字[1996]13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2 | |
【法规层次】 | 106 | 【文 号】 | 安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行署、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5]578号《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
1、对运输企业供车行为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分期收取的车辆价款和管理费收入。
2、对运输企业不转让车辆营运权,由职工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应以运输企业为纳税人,核定车辆运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