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农银发[1995]60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银行法规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全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清算中心、信用卡部:
为加强全国联行机构的管理,提高对帐质量,加快对帐进度,保证联行对帐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总行制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各行要有计划、有步骤组织联行人员认真学习“办法”,抓好联行机构的管理工作,确保“办法”真正落到实处,使机构管理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二、新增联行机构在每季通报启用日期之前,不得向各通汇机构填发报单,各通汇机构也不得提前向新增联行机构填发报单,避免造成对帐工作的混乱。
三、各行申请增补联行机构时,须将新增联行机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号码详细填列在附表二的“备注”栏内。
四、新制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
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联行往来机构(以下简称联行机构)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系统化,保证联行业务和联行对帐工作的顺利进行,加速联行资金周转,维护资金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联行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联行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日常的监督、检查、申报机构的审核工作由分行负责。
第三条 总行按季审批印发联行机构变动表,通报联行机构增补、变更、撤销等情况。
第四条 全国联行机构的申请、设立、变更、撤销和日常管理工作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联行机构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申请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必须是办理存、贷、结算业务的营业机构和各级管理机构。
第六条 必须达到一定的联行业务量。联行往来业务量日平均必须在五笔(含五笔)以上(县支行及其以上管理机构不受此限制)。
第七条 办理全国联行业务的营业机构必须配备联行专(兼)职记帐员、复核员两人以上,人员变动必须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
第八条 必须做到联行印、押(编押机)、证三人分管分用。
第三章 联行机构申报
第九条 联行行号是联行机构的代号,由总行负责核发。
第十条 需申请增设联行机构的和各级行处,应将行号、行址、邮政编码、业务量、电话号码等内容,详细填制“×××行通汇申请表”(附表一),还要将邮电局电报挂号凭照(复印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地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一并上报管辖分行。
第十一条 联行机构名称按隶属关系逐级填写、并选用分行(营业部)、中心支行(营业部)、支行、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
第十二条 各级行对辖内申请增设联行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并进行可行性调查,包括区域经济状况及发展前景、邮电通讯条件、安全防范措施、人员配备情况、联行业务量及内部管理状况等,并写出书面报告上报管辖分行。
第十三条 管辖分行对需增设、变更、撤销行号的联行机构,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填制“申报表”(附表二)、“变更表”(附表三)和“撤销表”(附表四)一式两份,以正式文件报达总行。经总行审核批准并编印《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机构变动表》(以下简称机构变动表)通报全国各通汇行。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总行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要求;
(二)没有申请报告;
(三)不认真填写“申报表”、“变更表”和“撤销表”;
(四)超过规定上报时间。
第十五条 对本期申报未批的联行机构,如需增设,下期须重新申报。
第四章 联行机构撤销
第十六条 对各管辖分行申请撤销的联行机构,经总行审核后予以撤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联行机构,总行一经发现立即撤销。
(一)行号重复使用;
(二)业务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无发展前途;
(三)先申报机构,后办电报挂号或根本无电报挂号;
(四)会计基础工作差,管理混乱,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发生联行案件的机构。
第十七条 被撤销联行机构必须做到:
(一)机构变动表内通报撤销的行号自撤销日起,应停发联行报单,各联行机构也不得再向被撤销行号的机构填发联行报单;被撤销行号的机构自撤销日以后收到有关联行机构在撤销日前填发的报单,应由负责清理行受理;
(二)被撤销联行机构的联行专用章、密押(编押机)、凭证、钢印、压数机等应在撤销日起立即上交分行;密押(编押机)移交清理行,一个月后由清理行上交管辖分行;
(三)属本管辖分行内被撤销的联行机构,在全国联行往来帐务结平后,从计算机内删除该机构行号;不属本管辖分行撤销的联行机构,收到变动表后,立即删除该机构行号
第十八条 对撤销停用的联行行号、应严格掌握,慎重处理,不得在短期内对同一行处的行号反复撤销、核发。
第十九条 已撤销的联行行号必须从撤销的年度起,第三年方能重新发给新增联行机构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其解释和修改权属总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需要,各行可在辖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