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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小轿车适用增值税征收率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内国税流字[1999]47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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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小轿车适用增值税征收率问题的清示》(锡国税综字[1999]253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及销售不同时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不论纳税人为工业企业、商业企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其征收率均为6%;外购使用过的上述货物直接销售的,以及进入二次流通领域经营的旧货,其征收率均为4%。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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