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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芜湖长江大桥建筑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皖地税函[1999]1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2
【法规层次】 104 【文  号】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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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巢湖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芜湖长江大桥建筑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请示》(巢地税政一字[1998]22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动力的价款在内。据此,铁道部工程局第四桥梁工程处承建芜湖长江大桥所用钢梁,虽由建设单位自购并不结算工程价款,但该项建筑工程的计税依据应包括建设单位代购的钢梁在内,一并计算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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