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京国税[1999]183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112 | 【文 号】 | 北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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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并就有关问题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流转税问题
(一)企业自行开发、自行开发并生产或专门生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产品,可以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即征即退政策):
1.在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2.持有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的软件产品;
3.根据国家有关部委下达的研制开发项目、任务书或计划,研制开发、生产,并具备部级(含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证书的软件产品;
4.购买软件产品的版权、使用许可权(指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或购销双方签定的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合同、协议的软件产品)并自行生产的软件产品。
(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软件纳税人),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或单独计价的软件产品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分别核算销售额、销项税额;为准确计算应退税款,软件纳税人应单独核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软件产品的当期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的,应按以下顺序确定:
1.按当期实际生产成本计算;
2.按销售额比例法计算。
(三)软件纳税人销售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软件产品,可按软件产品的规定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在发票(包括专用发票和普遍发票,下同)上单独开具软件产品的销售额,或单独开具发票。对软件纳税人未按本规定开具发票的,其软件产品应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四)申请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纳税人,应如实填报《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一式二份。样式附后,各局自印),并连同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审核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一份留存备查,一份连同上述证明材料,一并退还软件纳税人。
软件纳税人新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新开业的软件纳税人生产销售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软件产品,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核确认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当月,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五)各局应加强对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政策的审批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审核、报批制度。对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纳税人,其增值税纳税申报、专用发票的使用,应加强管理和检查。
(六)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纳税人,其全部应税货物及劳务的应纳税款应及时足额入库,并按月随同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一式四份。样式随后,各局自印)。对软件纳税人违反本款规定的,按照软件产品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七)各局应按月对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办理清算退税手续。对软件纳税人报送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审查核实后,各局主管征收部门、流转税管理部门、计划会计部门各留存一份,退还软件纳税人一份,并对其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在其税款入库的次月底前,办理退库手续。
(八)软件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退回的清算退税款,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按财政部财会字[1999]6号通知规定,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九)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已选择按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的软件纳税人,按如下规定办理:
1.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软件产品征收率审核确认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的更换备案手续。《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的具体更换备案办法,由各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原则上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更换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2.软件产品1999年10至11月份的应纳税款不再按规定税率进行结算。自1999年12月份起,应按软件产品所规定的税率核算销项税额,并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同时可按软件产品的规定税率开具专用发票;对其1999年10月1日以后已按6%征收率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可退回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可于1999年12月31日前按软件产品的规定税率换开专用发票。
以上所称1999年10、11、12月份,均指税款所属月份。
3.软件纳税人在换开专用发票时,应在收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注明“换开”字样和原已开具专用发票记帐联的会计凭证的填制日期和凭证编号,并依次粘贴在重新开具专用发票记帐联后面(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的记帐联不得撕下,应与存根联一并保存备查);软件纳税人的上述换开专用发票行为,不再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4.按市局京国税[1999]147号通知规定,暂按简易计税办法缴纳软件产品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截止2000年1月31日仍未取得自行开发或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证明资料的,对其1999年7月1日以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少缴纳的税款补征入库。
(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对持有国家版权局所属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开具给转让方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移认证证明》或国家版权局颁发给受让方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复印件)的软件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未持有上述证明资料的软件转让行为(包括受托开发软件取得的收入)一律征收增值税。各局应对所辖软件企业进行清理检查,对1999年10月31日前应征增值税但已缴纳营业税的软件转让行为,不再补征增值税。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未持有上述证明资料的软件销售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一)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准予扣除的单位包括企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资助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至1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一年度的资助计划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下达《资助计划立项确认书》(样式附后,各局自印),在不超过审核确认的额度内,其实际发生的资助额可准予扣除。逾期不予办理。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资料报市局备案。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和京国税[1998]16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审核确认非关联关系。
(四)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和软件开发企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软件开发生产企业
拥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和厂房;企业自行开发并生产的软件产品的销售收入,不低于本企业当年度销售总收入的35%。
2.软件开发企业
自行开发软件的技术转让收入,应不低于本企业当年度总收入的50%;企业用于软件开发的技术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当年度总收入的5%。
3.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领取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及相关资料,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符合软件开发企业条件的,就企业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4.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审核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对不符合软件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条件的,就企业已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的工资,应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5.除市局京国税[1999]147号通知第一条所列范围内的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工资税前据实扣除的办法外,其他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工资税前据实扣除的办法。
三、市局京国税[1999]147号通知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1999年11月25日
注:根据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本文关于对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的审核的行政审批规定取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2日 财税字[1999]273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四)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注:根据2004年6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文件规定,本文以上加粗部分予以修改。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和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
(一)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三)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二)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