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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商银行北京代表处受托将“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港口建设费”用于周转借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京地税营[1999]44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2
【法规层次】 109 【文  号】 北京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朝阳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招商银行北京代表处受托将“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港口建设费”用于周转借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朝地税营[1999]247号)收悉。根据营业税现行政策规定,招商银行北京代表处受交通部委托将“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港口建设费”贷与使用单位,同时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营业税规定中的委托贷款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由招商银行北京代表处负责履行扣缴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应纳营业税义务。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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