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湘地税函[1998]196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8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湖南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各单位:
近接省供销合作社《关于请求减免供销社民贸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24号)精神,为扶持民贸企业,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就有关民贸企业所得悦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确定的少数民族自治县(含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县)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经报省政府批准,我局曾以湘税发[1994]23号文件作了规定:即新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可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年。其他企业,因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各县属企业均含供销社企业,望各地认真贯彻实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为贯彻国务院(国函[1997]47号)文件精神,制定了“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实行比正常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88个百分点的利息优惠政策”。为鼓励省内企业享受此政策并充实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特规定:凡享受利息优惠政策的企业,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费用后,将其中利息优惠部分的70%以上补充了自有流动资金的,则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作相应扣除,其余部分应作纳税调整,计征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则利息优惠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全额计征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