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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有关税收问题的函的通知

【时 效 性】 桂财财税字[1996]第1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04 【文  号】 广西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地、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有关税收问题的函》(财税字[1995]1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100号文中第三条征免所得税问题,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4]62号文的规定执行。即:对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在30万元以下),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以及其从事其他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100号文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改为企业后有关税收问题的函
1995年10月24日  财税字[1995]100号

    建设部:你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税收政策意见的函》(建设[1995]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严格控制减免税的精神,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不能实行与科研单位(科技企业)一致的税收政策。

    二、对勘察设计企业负责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咨询、评估、规划、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业务,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对其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

    三、对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以及其从事其他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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