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 效 性】 | 黑税联字[1994]7号 | 【颁布日期】 |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9 |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黑龙江 |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 【关 键 字】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减征个人所得税幅度和期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所得,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3年以内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孤老”是指无子女赡养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员”是指经县级(合县级)以上医院鉴定的盲、聋、哑、肢残人员:“烈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直系亲属。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某一年度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行署、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自然灾害”
是指纳税人遇有风、火、水、地震等灾情。
上述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