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冀财综〔2012〕83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162 | 【实施日期】 | 101103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河北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农业局:
为了规范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河北省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草原植被恢复费的使用效益,促进我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征用或使用我省境内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草原上从事工程建设、地质勘测、修路、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影视剧拍摄等活动需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督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征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应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采用就地缴库的方式分别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第六条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未被批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要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时,应当按实际发生的金额,附有关证明材料,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草原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七条草原植被恢复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草原调查规划、人工草原建设、草原植被恢复、退化沙化草原改良和治理、草原生态监测、草原病虫鼠害防治、草原防火和管护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应按省级15%、设区市10%、县级75%的分配比例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依法保护草原和恢复草原植被等工作需要,核定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预算。县级以上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组织实施,年终结余资金按有关规定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草原植被恢复费预算,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多收、减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使用草原管理恢复费的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将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