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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问题

【时 效 性】 新地税一字[1999]012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15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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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对为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的范围不易掌握。现根据税收协定该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对该条款所述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包括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二)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6〕国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月21日国税函〔1999〕37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1999年3月1日新地税一字〔1999〕012号通知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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