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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锡政办发〔2020〕76 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03 【实施日期】 106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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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4日

  无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与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 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财建〔2015〕1062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 改财金规〔2016〕2800号)及《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基金〔201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 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 环节,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相关产业和重点领域的资金(以下 简称政府投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出资,是指市财政局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主要

  来源包括财政新增预算安排和专项资金“拨改投”改革资金、市 区联动资金、收回再安排资金等。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运营管理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滚动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宗旨是以政策效果为首要目标,贯彻落实国家和省重大决策部署、市委市政府“创新驱动”核心战略和“产业强市”主导战略,引导集聚各类资本、资源,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管理架构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为保证基金设立的政策导向,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设立市政府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基金 管委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公室)。

  第七条 基金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发展改革委、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文广旅游局、国资委、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 地方金融监管局等相关部门组成。

  基金管委会负责审定政府投资基金重要管理制度,审定政府投资基金资金募集、收益处置、续期、清算等重大事项,审议基金的设立、调整、退出等事宜,审议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对特定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决策等。

  第八条 基金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主任由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基金办公室主要负责基金管委会的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基金 管委会有关基金的重大决策,协调基金运作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组织实施基金绩效考核评价。

  第九条 基金管委会成员单位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统一扎口管 理政府投资基金,筹措和拨付财政出资资金,牵头拟定政府投资 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做好政策指导和统筹协调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及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农业农村局、商 务局、文广旅游局、市场监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围绕我市经济 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导向,根据行业特点和需要,研究提出子基 金设立建议,定期征集企业、项目投资需求,加强基金和项目对 接服务,加强政策联动。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和推动国有企业参与政府投资基金,推动 国有投资机构协同投资等相关工作。

  市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及下级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 负责建立基金登记注册“绿色通道”,依法为政府投资基金及其 投资的子基金注册落户提供便捷服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协调金融机构通过“投贷保联动”等 形式促进基金投资效果放大;协调做好基金登记备案等工作。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实行“母—子”基金管理运作架构。 母基金指由市政府主导设立的综合性投资基金,市级财政对

  各类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通过母基金统一实施。 子基金包括定向基金和功能基金:

  (一)定向基金是指由母基金投资设立的直接投资于特定项 目的基金,主要针对下列重要产业、领域或者重大项目设立:

  1.落实国家、省、市重大发展战略及规划;

  2.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

  3.配合、参与重要的国家级、省级投资基金;

  4.其他关乎全市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节点或重点领域。

  (二)功能基金是指由母基金投资设立,通过设立特色子基金或直接投资方式运作的基金,主要针对全市具有引领转型升级、 创新驱动发展作用的产业,以及具备前瞻性、外部效应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设立。

  特色子基金是指按照禀赋特色,由功能基金引导设立,围绕 我市产业基础和发展规划布局,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发起设立的符 合我市产业方向、具有产业特色的基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承担母基金出资人职能,负责母基金日常管理,母基金可适时委托基金管理人实行专业化管理。定向基 金和功能基金应当结合政策要求、募资情况、管理能力等因素, 按照规定的条件确定基金管理人,实行专业化管理。定向基金和 功能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外投资、投后管理、退出、清算等日常经营管 理工作,按照基金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制度,围 绕目标定位和政策功能,落实政策目标,有效发挥引导放大、资 源集聚和资本供给等作用,支持创新创业、产业升级和重点领域 发展;

  (三)对于需要“一事一议”的特定投资项目,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项目尽调,提出投资方案,报基金管委会决策,并落实基 金管委会相关决议;

  (四)建立规范高效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和基金 治理体系,促进基金高效运作和规范管理;

  (五)加强基金投后管理和绩效评价,督促所投基金和项目 达成预期目标,提高基金运作整体成效;

  (六)定期报告投资情况、基金运营、投资损益和整体绩效 等情况;

  (七)基金管委会及基金办公室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基金设立和投资范围

  第十三条 基金应当体现国家、省、市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重点发展战略,围绕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主要投向支持

  创新创业创造、产业转型升级、中小企业发展和重大基础设施等 领域,聚焦数字经济、总部经济、枢纽经济,重点支持以物联网 为核心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高端装备和智能制造产业、生物 医药产业和现代服务产业等发展。

  基金不得投向高污染、高耗能、落后产能等国家、省、市限 制行业。

  第十四条 定向基金和功能基金的设立一般列入政府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按年度集中提交基金管委会审议,确需临时安 排审议的,应当经基金管委会同意。

  第十五条 定向基金的设立,按照部门提议、科学论证、财政归口、基金管委会决策的程序执行。由市级相关部门根据市委、 市政府的决策部署,提出设立定向基金的建议,组织开展可行性调研并提交报告。

  可行性调研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定向基金的依据和目标;

  (二)设立定向基金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定向基金拟投领域或项目的行业现状、发展前景及重点项目储备;

  (四)相关领域财政资金的投入、改革情况及效果分析,定向基金的财政出资来源建议;

  (五)定向基金的规模、期限、投资领域、财政出资比例和让利政策等;

  (六)定向基金的行业支持措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基金办公室组织对定向基金的设立建议开展专业 性论证,并结合财政预算安排等情况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或市财政局会同市级相关部门,拟订定 向基金设立方案,提交基金管委会审议。

  第十八条 定向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管委会审议通过的基金 设立方案,具体做好定向基金的设立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市级相关部门根据基金管委会审议通过的基 金方案,指导和监督定向基金管理人做好基金运营工作。

  第十九条 功能基金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发展方向,充分尊重市场规律、遵守市场规则,注重发挥基金在贯 彻产业政策、引导和扩大社会投资、稳定经济增长等方面的带动 作用。

  第二十条 功能基金应当广泛募集社会资本,积极争取中央、省级资金,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共同撬动社会资 本,扩大财政资金投资效用。

  功能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 资金。

  第二十一条 母基金可以通过针对性让利、提高出资比例等方式,鼓励功能基金投资处于种子期、初创期的项目或特色子基 金,积极开展对科技创新企业的风险投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基金合作的专业投资机构原则上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认缴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具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登记备案资质;

  (二)具有健全的投资管理、风险控制、财务管理、项目遴 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原则上基金管理人在拟设基金中的认缴出资 比例不低于基金认缴规模的1%;

  (三)团队成员包括产业、金融、财务、法律等复合型人才,

  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股权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 管理人员,且至少有3个投资成功案例;

  (四)有相应的资金募集能力和投资对象管理咨询(创业辅 导)等增值服务能力;

  (五)基金核心团队成员具有良好的职业信誉和专业能力, 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已募集或取得认缴出资意向规模达到拟设基金总规模

  30%的予以优先准入;

  (七)自觉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基金协议约定条 款,及时报告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应当根据不同组织形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合同(统称基金协议)。基金协议应当约定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投资范围、基金规模、出资安排、 存续期限、决策机制、基金管理人、风险防范、绩效评价、投资

  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主要内容。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协 议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和退出。

  第二十四条 基金业绩奖励比例和管理费率等根据基金功能定位、运作目标和市场化程度,参照市场通行惯例确定,并与 基金运作绩效挂钩。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基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投资间隙资金仅限于购买国债、银行存款、地方政府债等 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在基金协议中明确体现本办法要求,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扣减收 益分成、提请清算并依法追究责任等约束机制。

  第四章 运作方式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母基金对定向基金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母基金募资额的40%。

  母基金对参股设立的功能基金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拟设功

  能基金实际募集额的50%,基金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功能基金对参股设立的特色子基金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拟 设特色子基金实际募资额的30%,基金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功能基金对单个企业投资金额原则上累计不得高于基金规模的20%,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权的30%,

  且一般不作为最大出资人(经基金管委会批准或基金合伙人会议、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特殊目的投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定向基金和功能基金在无锡市域范围内注册

  (契约制基金除外),并且投资于主投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 募集规模的60%。特色子基金投资无锡市域范围内企业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功能基金实缴出资的1.5倍。

  本条所称无锡市域范围内企业、项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投资企业的总部、注册地、重要生产经营地或者主 要产品研发地位于无锡市域范围内;

  (二)与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关系紧密的核心子公司、分公 司位于无锡市域范围内;

  (三)被投资企业获得投资后,在基金存续期限内将注册地、 重要生产经营地、主要产品研发地或者与生产经营关系紧密的子公司与分公司等设立或迁入无锡市域范围内(子公司与分公司资产不低于基金对该企业的投资金额);

  (四)在基金存续期限内,被投资企业被无锡市域范围内注 册的企业收购;或者被投资企业实现的销售或者利润,约定通过 无锡市域范围内企业统一结算的。

  第三十条 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

  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 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 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业务;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功能基金管理人应向特色子基金派出代表作为基金投委会成员或观察员,监督特色子基金的投资运作,对违 反基金协议的投资项目,享有一票否决权。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在 基金协议中约定一票否决权的,应约定其他监督性条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一家符合条件的无锡市域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托管协 议开展业务,负责账户管理、资金结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 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 定向基金和功能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母基金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基金份额、承诺本金不受损失、 承诺最低收益或者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第三十四条 按照功能基金风险、收益偏好和行业支持需求的不同,母基金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中的其他 参与主体适当让利。

  第五章 基金终止和基金退出

  第三十五条 定向基金和功能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并清算。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与其他出资主体按基金 协议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母基金应当与其他出资主体约定,定向基金和功能基金存续期满后母基金一般应当退出。

  定向基金和功能基金存续期间,在有受让方或符合基金协议 约定情形的,母基金可以提前退出。

  第三十七条 基金协议中应当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出资或政府投资基金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可终止合作并选择 提前退出。

  (一)基金协议签署满6个月,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财政出资或政府投资基金拨付基金账户满一年,基金 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定向基金和功能基金终止或母基金从中退出的,母基金出资额和归属母基金的收益等应当及时收回。

  收回的资金及基金其他投资收益、利息等,用于基金滚动投 资发展。

  第三十九条 母基金根据基金管委会决定清算时,退出对于归属政府的出资额、投资收益和利息等,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 制度规定,办理有关解缴手续。

  第六章 管理机制和评价监督

  第四十条 建立定期报告机制。定向基金和功能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向基金办公室报告基金运行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定向基金运行情况,同时向市级相关部门报告。

  定向基金和功能基金管理人在每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 金办公室提交基金年度运营报告及下一年度的投资计划建议。基 金办公室审核后,提交基金管委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建立绩效评价机制。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建立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基金办公室对基金政策目标实 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组织实施评价和检查,并向基金管委会 报告。

  第四十二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基金投资运营遵循市场规

  律,合理容忍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将正常投资风险作为追责依据。 基金管理应当坚持保护改革、鼓励探索、宽容失误、纠正偏差原则,对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决策规定实施,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没有实现预期目标或造成损失的,不作负面评价,并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对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基金管委会授权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基金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无锡市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 通知》(锡政办发〔2016〕16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使用财政资金已经设立、仍在存续期内的基金,基金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基金协议执行;基金协议未明确约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参与国家级、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合作设立的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投资基金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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