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皖地税[1999]195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9 | |
【法规层次】 | 122 | 【文 号】 | 安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加重农民的税收负担,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公正性。
二、要严格按照《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严禁向农民摊派、预收屠宰税。征收机关征收屠宰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完税证(经批准在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县市、征收机关还应同时开具屠宰税完税证明)。在开具完税证时,要一税一票,严禁税费统开。
三、要按规定征收专业养猪户的个人所得税。专业养猪户界定标准,我省暂规定为:以养猪为其主业,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且饲养出售肉猪的,其全年出栏肉猪数量不得少于5头(含5头);饲养出售仔猪的,其全年出售仔猪不得少于50头(含50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