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 效 性】 | 晋国税计发[1994]11号 | 【颁布日期】 |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山西 |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 【关 键 字】 | |||
各地、市、县国税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7号“关于提支代征手续费问题的通知”和省财政厅[1994]晋财预字第126号“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扣、代收手续费只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其提取比例为代扣、代收税款的2%。
二、对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税款的,原来有关代征手续费的提支规定仍然继续执行。即:1、车船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仍可按其实际收入全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提取代征手续费。
2、如果上述手续费不够开支,其不足部分,各地一律从实际代征的工商各税税款中在百分之五的范围内提取。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