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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销售分类电价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时 效 性】 苏电财[2000]129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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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物价局、供电局(电业局)、常熟市物价局:

    我省统一销售分类电价自1999年7月份实施以来,由于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和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情况比较好,为了实现电价的平稳过渡和销售电价的相对稳定,在统一销售电价中采取了一些过渡性政策,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一、销售电价折让为妥善处理全省统一销售电价实施后出现的问题,经国家计委和省政府批准,对在实施全省统一销售分类电价后电费增支较多的部分省重点企业在电价上给予销售折让。

    为了保持政策的延续性,统一销售电价中考虑了购买用电权电量为每千瓦时0.10元的折让。由地方政府或原“三电办”统一购买的用电权电量、债券电量,应全部平衡兑现给企业,且兑现电量折让电费不得大于企业用电电费。

    二、销售电价折让的税收处理1、在办理销售电价折让时,如果供电企业对用电企业的当月应收电费未开具销售发票,则用电企业享受的销售电价折让应先冲减其当月应缴电费,冲减后仍有折让余额的,具体按以下操作办法执行:

    (1)供电企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根据差额按规定开具江苏省统一电费发票(负数),并同时冲销电力产品销售收入及相应的销项税金;

    (2)供电企业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且用电企业已作帐务处理,在其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供电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根据用电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当地国税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用电企业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2、供电企业当月应收电费如果已开具销售发票的,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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