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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开行资金[1995]11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银行法规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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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厅、局,开发投资公司: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贷款回收程序,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特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请按此规定严格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与资金局联系,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回收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重点建设,建立投资有偿使用约束机制,实现信贷资金良性循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开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行发放的国内各类人民币贷款。已划入开行的以前年度发放的“拨改贷”、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各类债券委托贷款等,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行贷款回收工作以合同管理为基础,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等多种形式,加强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章  贷款回收工作职责

    第四条  资金局统一归口管理全行贷款回收工作,负责全行贷款回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协助信贷局监督代理行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第五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下达贷款回收计划。

    第六条  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回收的具体工作,对贷款回收负有直接责任,在立项、评估、合同签定、资金拨付等环节把好贷款回收关,加强与代理总行及经办行的联系,督促借款单位按合同偿还债务。

    第七条  财会局负责回收贷款的帐务处理工作,协助信贷局、资金局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第三章  贷款回收计划

    第八条  开行年度贷款回收计划是开行开展贷款回收工作、考核贷款回收情况的依据,借款单位的还款主要依据借款合同执行。

    第九条  计划编制的依据。各信贷局要根据开行项目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和借款单位的还款能力提出年度贷款回收建议计划。对已划归开行以前年度安排的“拨改贷”、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债券委托贷款等,依据有关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编制年度贷款回收建议计划。

    第十条  计划的编制。每年一月末,信贷局向资金局提供行业年度贷款回收建议计划。资金局汇总平衡后编制当年分行业、分地区贷款回收计划。

    第十一条  计划的下达。资金局商综合计划局于每年一季度末下达开行年度贷款回收计划,计划同时下达至代理行总行和各信贷局,各信贷局转发至借款单位,代理行总行转发至经办行。

    第十二条  计划的调整。在回收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合同修改及其他原因而引起回收计划的变更,各信贷局要及时向资金局通报动态变化情况,每年于三季度末资金局据此商综合计划局调整开行年度回收计划。

    第四章  贷款回收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开行年度贷款回收计划及项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单位按时还款。各信贷局要及时向借款单位发送“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贷款的回收。借款单位通过代理行还款的同时要向开行信贷局报送“贷款资金还款通知单”(见附件二)和“还款凭证”复印件,信贷局据此通知资金局。

    第十五条  回收资金在当日或次日由代理行上划,代理行总行随时将贷款回收数逐笔划转开行,并于每月终了十日内向开行资金局报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情况表”。

    第十六条  财会局在接到代理行总行的收帐通知后,定期分别通知信贷局、资金局。

    第十七条  直接贷款的回收。借款单位将本息直接汇入开行帐户,财会局收到款项后,定期分别通知信贷局、资金局。

    第十八条  利息的回收。各借款单位要按规定的结息日计付利息,建设期不得欠息。

    第十九条  资金局根据各信贷局、财会局提供的贷款回收情况,定期编制各信贷局贷款回收完成情况报表。

    第五章  贷款回收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贷挂钩。为确保开行贷款回收计划的实施,开行将采取三种“收贷挂钩”方式:一是以行业部门或集团性企业为单位;二是以地区为单位;三是对既有老债务又有在建项目的单位实行“收贷挂钩”。对还款较好的行业、地区、项目单位,积极予以进一步的支持;对贷款不能按时回收的,根据情况从其当年贷款金额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依法收贷。对不按借款合同期限还款的借款单位,可运用法律手段清收贷款。在实施前要精心组织,加强法律咨询,并在适当情况下考虑使用执法部门的代委专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协调收贷。一是政策协调,对由于税收、价格等政策性因素影响某些基础产业还款能力的情况,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要求和建议,帮助创造还贷条件。二是部门协调,通过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税部门、其他银行协调,收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担保(含抵押、第三方保证等)制度。担保单位必须具有连带责任下独立对我行偿还全部本息的能力。在担保单位无力偿还债务时,开行有权依法向担保单位追索、扣款或拍卖、转让抵押品。

    第二十四条  利用企业转制和兼并收购时机及时收贷。对一些长期经营不善,发生亏损,面临关、停、并、转的企业,与有关部门协商,促进经济效益好的投资者参股收购或兼并,实现债务重组和转移。

    第二十五条  以贷促收。对一时难以还款但有还款潜力的企业,积极创造条件,以贷促收,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第二十六条  贷改股。配合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对部分行业的个别项目,可以采取“贷改股”方式,转变为股份。(股权者另议)。

    第二十七条  为督促各级代理行及项目单位做好开行贷款的回收工作,除各信贷局积极催收外,资金局每年定期组织分地区的贷款回收工作小组,到还款任务较重和还款难度较大的地区,检查、督促各级代理行的代理回收情况及借款单位的还贷情况。

    第六章  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八条  开行的贷款回收考核通过报告制度来实现。一是随时报告制度,回收资金逐笔及时通知;二是定期报告制度,各信贷局应按时向资金局报送“贷款回收情况统计表”、“贷款逾期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三、四),对不能完成贷款回收计划的项目要写明原因,对重点大中型项目要写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指标考核。

    1.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

                          报告期实际收回贷款
    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100%
                          报告期计划收回贷款

    2.合同贷款回收率:

                    报告期实际收回贷款
    合同贷款回收率=-------------------×100%
                    报告期合同应收回贷款

    第三十条  定期公布制度。资金局应定期将各信贷局的回收情况汇总、整理,写出分析报告,经行领导批准后,通报行内各有关部门,作为行内考核各有关局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建立必要和科学的贷款回收奖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应在本办法的原则下制定资金回收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资金局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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