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川国税发[1999]74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15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四川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贸易局(委),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中有关充抵税款物品拍卖的规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充抵税款物品拍卖工作实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贸易厅联合制定了《四川省国税系统充抵税款物品委托拍卖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贸易局(委)要加强监管,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指导拍卖企业积极开展充抵税款物品的委托拍卖工作。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分别报告省国税局和省贸易厅。
附件:四川省依法设定的拍卖企业名单
四川省国税系统充抵税款物品委托拍卖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行政执法力度,规范国税机关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行为,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国税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委托拍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无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以抵缴税款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抵税物品委托拍卖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抵税物品委托拍卖由县(含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组织实施,实施前报上一级国税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国税机关依法可以处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包括:
(一)国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所扣押查封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二)国税机关扣押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履行相应手续才能转让的特殊物品或财产,国税机关在拍卖前,必须依法履行相关手续。违禁物品禁止拍卖。
第七条 国税机关依法对扣押、查封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财产进行委托拍卖,应委托依法设立并由财产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依法进行拍卖。
第二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第八条国税机关在确定进行抵税物品委托拍卖之前五日内,应当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送备案。
第九条 为保证拍卖活动的合法性,国税机关委托拍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当向拍卖企业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二)实施拍卖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三)拍卖标的有关资料;(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拍卖企业应对国税机关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接受委托的拍卖企业,应与国税机关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税机关及拍卖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和用途等;(三)国税机关经与被拍卖企业协商后确定的保留价(此价应予保密);(四)国税机关与拍卖企业商定的起拍价;(五)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公告的方式、费用的承担;(六)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七)仓储保管地点、费用的承担;(八)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九)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十)违约责任;(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企业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七日内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报刊或其他新闻媒介上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拍卖的时间、地点;(二)拍卖标的;(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四)参与竞买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资格,竞买保证金;(五)觉得拍卖标的后应缴纳的税收和费用;(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公开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不得少干两日。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对竞买申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意买证,并可向竞买入收取一定数额的竞买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返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标的价金。
第三节 拍卖程序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必须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拍卖。拍卖由拍卖企业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第十六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正式开始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拍卖标的是否确定有保留价,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但价格不予公布。竞买价低于保留价的,拍卖不得成交。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九条 竞买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必须当场与拍卖企业签订《拍卖成交合同》。
《拍卖成交合同》包括下列内容:(一)拍卖企业和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二)成交价款、佣金及其支付时间、交付方式;(三)按拍卖企业在拍卖开始时承诺的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地点确定交付时间、地点;(四)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五)其他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除当场一次性结清抵税物品的价款外,买受人应当在成交时当场缴纳相当于成交金额20%的定金。
第三章 结算
第二十二条 拍卖物品在拍卖成交前所产生的拍卖公告费、运杂费、仓储及拍卖会场费用,由被拍卖企业承担,从拍卖所得中予以扣除;拍卖成交后的仓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在给付成交价款时一并付清。
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给付成交价款后,国税机关与拍卖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就拍卖活动进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的由拍卖企业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拍卖所得在扣除佣金等拍卖所需的相关税费后,即为被拍卖企业缴纳的税款,国税机关应在结算结束后一月内及时足额入库,并向被拍卖企业开具税款入库凭证。拍卖所得余额超出被拍卖企业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将超出部分如数退还给被拍卖企业;拍卖所得余额不足以抵缴被拍卖企业所欠税款的,国税机关应继续向被拍卖企业催缴,直至欠税缴清为止。
第二十五条 拍卖物品成交后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买受人与相关单位联系,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拍卖企业应根据拍卖成交金额按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四川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四川省依法设定的拍卖企业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