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 效 性】 | 【颁布日期】 |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9100 |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山西 |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 【关 键 字】 | |||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其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修改为:“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