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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

【时 效 性】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9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山西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其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修改为:“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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