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桂地税发[1999]95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8 | |
【法规层次】 | 112 | 【文 号】 | 广西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地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纳税人一个技术开发项目开发费用预算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报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报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经各级税务机关审批后,由县(市)地方税务局下达确认书。
二、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同在广西境内的,由集团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在上述县(市)、地(市)审批权限内的,报集团公司所在地县(市)、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县(市)、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将批文抄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备案;属自治区审批权限的,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将批 文抄送集团公司企业所在地地(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