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沪地税地[1997]34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土地增值税 | |
【法规层次】 | 123 | 【文 号】 | 上海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企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参建、联建取得的住房,可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而有不少企事业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参建、联建合同后,不需要取得住宅,改为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售住房取得收入,实际上已改变参建、联建的性质,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房产开发企业代售企事业单位参建、联建的这部分住宅,仍可按本身投资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时按现行土地增值税的有关征免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