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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销售抵债汽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皖国税函[1999]253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0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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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芜湖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销售抵债汽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芜国税发[1999]254号)收悉。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债权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销售债务人的抵债汽车在征税上应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抵债汽车是未使用过的,应按17%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如是使用过的,则应按6%计算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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