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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时 效 性】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9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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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活动,保护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各方提供中介服务而获取佣金的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事务所、个体经纪户和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为国家允许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纪人进行管理。

    第五条 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可以在第二条规定的经纪人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活动。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国家规定不允许兼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得从事兼职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注册登记条件为:

    (一)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5人以上。

    (二)经纪事务所: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3人以上。

    (三)个体经纪户:

    1、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在1人以上。

    (四)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1、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兼营的经纪业务符合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特点;

    3、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2人以上。

    第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者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对象情况,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纳税和缴纳有关费用;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时,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经纪人的名称(姓名)、住址;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范围、要求;

    (四)价格幅度;

    (五)完成期限;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时间、地点;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十)签约人及签约日期。

    第十条 经纪人收取的佣金,由经纪人和委托人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成交总额的0.5%至5%收取。

    第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进入市场自由交易的商品和伪劣商品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经纪活动;

    (三)捏造商品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或者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费用;

    (四)与委托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五)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超越委托人经营范围的活动;

    (六)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七)为无签约、履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纪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经纪资格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进行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人在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当支付佣金总额10%的违约金。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并如实入帐。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约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经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期货和金融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依照国家有关专项规定管理。

    农村零星、小额的有偿中介服务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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