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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通知

【时 效 性】 公发[1996]2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内控制度
【法规层次】 123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解决首次评授警衔后遗留的突出问题,经国务院评授警衔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决定对部分人员的警衔进行最后一次“微调”。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对象和条件

    担任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职务、现衔级为一级警司至二级警督的人民警察,德才表现较好,年度考核称职,从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9月1日(含在此期间职务晋升的)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的,可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调整到上一级警衔。

    二、符合上述条件,但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人民警察,待作出审查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已批准离休、退休或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时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

    (二)1995年9月1日前已批准调离人民警察机关的和调到非授衔单位的;

    (三)受党纪或者政纪处分不满一年的;

    (四)政治表现、思想品德不好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除因公致伤、致残者外,连续病休半年以上尚未恢复工作的;

    (七)有其他不适合调整原因的。

    四、调整的方法步骤

    (一)做好宣传和思想教育。要认真宣传这次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意义和原则,结合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确保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二)考核鉴定。符合调整条件的,应在考核的基础上作出鉴定。

    (三)审批。严格按照《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四)凡符合本通知规定调整条件的,授衔时间从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之日算起。

    五、加强组织领导

    调整警衔关系到人民警察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党委和政治部门要严肃认真地执行有关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群众监督,严格执行评衔标准,严格遵循审查报批程序。

    这次调整警衔工作,应于1996年4月底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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