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国税函[2008]662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152 | 【实施日期】 | 契税 |
【法规层次】 | 118 | 【文 号】 | 四川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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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8]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