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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国公司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纳税问题的补充规定[失效]

【时 效 性】 财税[1985]260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2
【法规层次】 104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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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所发生的转包(出包)价款;代为采购或在中国境外代为制造本工程所需的机器设备实际垫付的价款;以及在中国境外进行数据资料分析处理的价款,我部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中,已明确在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为照顾承包工程作业的特殊情况,现增列以下项目,在征收工商统一税和按核定利润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计算纳税。

    一、按合同的规定,为委托方(雇主)代为购买材料而实际垫付的款项;

    二、为工程作业和劳务服务的需要,委托其它公司将机器设备运往作业场地,实际支付的合理的运费。

    本通知从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各地税务局在清理过去的遗留问题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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