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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津国税所[1998]63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8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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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 例》和《细则》)及本办法进行汇算清缴。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在《条 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期限内自行申报,计算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税额,并自核自缴应补(退)的税款。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四、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公式如下:㈠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㈡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㈢所得税汇算清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五、企业在纳税年度无论盈利或亏损,处于减免税期内,均应按照《条 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㈠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完成对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

    ㈡纳税人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六十日内完成对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

    ㈢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企业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㈣纳税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长申报的最长期限为一个月。

    六、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报表:㈠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㈡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其附表;㈢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查帐报告可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㈣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七、企业在申报年度所得税时所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查帐报告,应对有关税务调整事项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其查帐报告中进行列示,并对有关税务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金额等逐一做出说明。

    八、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九、对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按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加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津国税三[1998]1号)规定执行。

    十、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申报。凡实行代理申报的,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并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代理机构应依照税收规定准确进行税收调整,依率计算应缴税款,做到如实申报。对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无论是纳税人或是代理机构原因造成的,纳税人都要负法律责任。对确由代理机构原因造成申报不实而使纳税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纳税人按有关协议或合同内容追究代理机构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代理机构进行处罚。

    十一、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十二、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拟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限期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

    十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应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四、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应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十五、本办法自1998年度起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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