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常财会[1999]83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1100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江苏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辖市、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市各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代理记账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代理记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应当依法建账单位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会》、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代理记账是指由会计咨询、会计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代理记账机构),代替小型企事业单位、团体、私营企业、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以下简称小型经济组织),进行会计记账、算账、报账等会计核算的业务行为。
第三条 凡我市范围内按规定应配备而未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小型经济组织,必须依据本规定实施代理记账。
第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自然人出资组建的;
(二)由前款自然人出资组建的代理记账机构投资组建的,或由前款自然人出资组建的代理记账机构与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的;
(三)至少有3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五)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代理记账机构必须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核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
辖市、区财政部门核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后,应将有关资料向市财政局报备。
第六条 新设代理记账机构资格申请程序。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一)至(四)项条件的申请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经审核符合代理记账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由财政部门签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审批表》。
向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有:
1.代理记账许可证申请书;
2.企业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营业场所证明;
6.从业人员名单、简历、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7.机构负责人及主管代理记账负责人的姓名、简历、会计证、学历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事务所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代理记账许可证。申领代理记账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有:
(一)代理记账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营业场所证明(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
(五)从业人员(含兼职人员)名单、简历、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兼职人员聘用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六)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的姓名、简历、会计证、学历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资质的审批。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单位上报的代理记账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要组织并通过有关专家论证、审核,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同意后,向申请单位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许可证》的颁发,应与代理记账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相一致。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的年检。
代理记账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报告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的财政部门会同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实施联合年检。代理记账机构应于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代理记账工作总结、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执业质量自查、审核情况表、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各联合年检部门于年度终了四个月内组织实施年检。
凡年检不合格单位,由颁证部门在年检日的三个月内实施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管理要求的代理记账机构,由颁证部门按法律程序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该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业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代理记账机构必须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能收费。
代理记账机构的业务收入由委托单位与受托代理记账机构之间结算,由代理记账机构开具发票、统一核算。委托单位不得向代理记账业务人员等支付现金或其他业务报酬。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承办本规定第十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责任。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兼职会计人员的管理。
会计人员按政策规定可以从事兼职会计工作的,必须与代理记账机构建立挂靠等关系,由代理记账机构根据管理要求统一安排、具体组织实施。
会计人员(含在职、离退休会计人员)不得自行兼任小型经济组织会计。
离、退休会计人员可受聘于一个单位为专职会计。聘用单位与原离、退单位不一致的,必须办理会计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兼职会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会计人员(含在职、离退休会计人员)违反本规定,自行兼任小型经济组织会计的,一经查实,由财政部门按法律程序吊扣《会计证》。
第二十二条 小型经济组织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小型经济组织违反代理记账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税、地税等部门,视具体情况,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其中:
(一)不执行本规定,擅自聘用兼职会计人员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二)因擅自聘用兼职会计造成会计核算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等违反《会计法》行为的,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等法律、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三)因擅自聘用兼职会计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影响国家利益的,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等法律、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管理协调原则。
为有效推进全市代理记账管理工作,财政、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之间在建立协商机制的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相互配合共同加强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门要加强会计证发放、年检等工作的管理,对会计人员流动等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加强会计证信息管理,实现辖区内会计人员管理信息国税、地税、工商共享。
(二)小型经济组织在进行税务年检、登记、专用发票购买等业务时,必须出示会计证,国税、地税等部门在验审时,应验审经办会计人员所持会计证注册单位与办理年检、年审等事项中所代表的单位是否一致,对不一致的不予或暂缓办理相应手续。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及时衔接反映。
不设会计机构、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小型经济组织,在办理税务登记、年检等事项时,可由代理记账机构协助办理相关事务。税务等部门应验审小型经济组织与代理记账机构间的委托合同、代理记账机构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代理记账机构经办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会计证)等,方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挂靠机关、部门的学会、协会等单位,其主管部门具备相应的会计核算管理力量的,经县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批准后,可由主管部门会计机构集中记账。其集中记账机构的资质确认实行审批制,不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其业务范围为本机关、部门所辖需要集中记账的单位;其日常管理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上级如有代理记账管理新的规定,从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