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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中央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冀国土资发〔2013〕8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5 【实施日期】 106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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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各有关地勘单位、矿山企业:

  为加强中央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的管理,根据《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173号)、《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项目实施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10]1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16号)的规定,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河北省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中央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2013年1月25号

  河北省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

  中央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项目(以下简称中央专项)的管理,提高项目实施效果及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173号)、《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项目实施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10]1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16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我省地勘单位和矿山企业进行国外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综合研究和信息服务、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和矿山建设的补助资金和贷款贴息资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勘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在本省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以采矿、选矿、矿产品开发利用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或在国外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有较强资金实力的企业。

  第四条 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地勘单位和矿山企业在国外开展国内短缺、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矿产资源(不含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发项目和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项目。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一)属于国家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中鼓励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项目;

  (二)项目选区成矿条件或成矿背景较好,有一定资源潜力和工作基础的勘查或开发项目;

  (三)区位优势明显,所在国政局稳定、政策环境好的项目。

  (四)勘查开发施工条件较好、有一定的前期工作基础,勘查成本相对较低,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和较好经济效益的项目。

  第五条 中央专项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共同管理,共同对项目的申报、项目设计书(实施方案)、项目变更申请、项目的验收等进行审核报批、评审论证、审批备案,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项目的要件和技术审查及项目工作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财政厅主要负责项目资金预算的审定、资金拔付、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可以指定所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中央专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核、设计评审、中期评估、项目验收。专家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并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章 中央专项申报及审核论证

  第七条 申请中央专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实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及项目所在国的法律;

  (二)在国外投资开办企业已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国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已在商务部和国土资源部完成备案手续;

  (三)项目申请单位应持有或与国外合资、合作单位共同持有项目的矿业权。项目申请单位所持有股权应不低于30%;

  (四)实施项目已获得所在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许可证照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书面许可文件,项目实施计划已经所在国批准;与外方企业合资、合作的,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草签文本);

  (五)实施项目具备相应的保障条件(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交通运输等);

  (六)勘查施工单位应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矿山企业申请国外勘查项目必须具备甲级勘查资质或具有与甲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合作协议。

  第八条 申请中央专项的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应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中央专项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申报材料。省属企事业单位实施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以正式文件报送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并对真实性负责。市及以下企事业单位实施的项目,由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初审汇总后,以正式文件报送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对申报材料的要件齐全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汇总。申报文件和材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核论证。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组对符合条件的申报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并由专家组出具审核论证意见。审核论证内容主要包括技术审核和经费审核。技术审核是指对项目工作基础、目标任务、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法、预期成果、项目风险等进行的全面评估与审核。经费审核是指确定项目申请补助金额、预算的科学合理性。续作项目要审核前期主要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资金使用合理性等。

  第十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项目审核论证情况联合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对前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以及综合研究,信息服务和管理项目给予一定程度的经费支持。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专项资金以无偿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对在国外进行勘探和开发阶段的项目,以提供国内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国内银行中长期贷款实际到位数、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确定,贴息年限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属于项目逾期贷款的利息、加息、罚息,财政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国内项目承担单位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和项目所在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第十四条 中央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虚列支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对中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引导督促项目单位按要求使用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批准立项并下达经费预算和项目年度计划后,由省国土资源厅编制下达年度项目任务书,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送省财政厅。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任务书编写项目设计书(或实施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设计书(实施方案)进行评审,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专家意见和项目承担单位修改情况批复设计书(实施方案),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项目立项、设计、施工、成果编制的全过程进行实时质量监控。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就项目的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报送半年和年度工作报告及重大事项的专报,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汇总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抄送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项目取得重大进展或发生重大事项应及时专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报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批复、年度 项目计划、项目任务书、批准的项目设计书(实施方案)及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项目,严禁转包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工作区域、工作期限和经费预算等进行重大调整的,需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批,并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专项实行监督管理制度。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国内、国外两部分。国内部分主要检查专项资金是否存在违规截留、挤占、挪用,项目承担单位配套资金是否到位、半年报、年报及专报制度执行情况。国外部分主要检查专项资金及配套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设计或实施方案执行情况、取得的主要成果等,并根据国内、国外检查结果出具书面报告。

  监督管理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对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成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整改;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及时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报告。

  对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通知承担单位冻结资金使用,并组织项目清算,核实工作及资金支出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经批准后中止项目。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中央专项验收主要包括野外验收、原始资料验收、成果报告验收、财务验收和资料汇交。

  第二十四条 野外验收、原始资料验收原则上同步进行,项目承担单位与施工单位要按照原始资料和野外工作的有关要求自行组织验收,出具自验收意见,并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和地勘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单位总工程师签字,对其真实性负责。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项目实施具体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50%。

  第二十五条 成果报告验收、财务验收同时进行,原则上以会议形式进行。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或批准中止后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提交验收申请,并提交项目工作报告、成果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原始资料和野外自验收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完成或批准中止项目的工作报告和成果报告、项目经费决算报告进行会议评审,出具专家验收意见。专家验收意见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依据包括财政部的预算批复、国土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省国土厅批复的项目设计书(实施方案),项目监督检查情况报告、项目变更或中止批复文件及相关矿种、相关专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地质调查项目应在项目工作期限到期后半年内提交项目验收申请;选区评价项目应在预算下达时间起两年内提交项目验收申请;预查、普查、详查项目应在预算下达时间起三年内提交项目验收申请,其中续作项目应在最后一次预算下达时间起两年内提交项目验收申请。

  第二十八条 项目成果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家及省国土资源地质资料馆汇交成果报告及项目的相关资料各一套(含电子版)。

  第六章 奖励惩戒

  第二十九条 中央专项管理建立成果评价和信用等级制度,评价结果和信用等级与申请专项补助挂钩。在同等条件下,取得良好成效的项目承担单位在后续申报中享有优先支持。

  第三十条 对存在违法勘查、虚报工作量、制作虚假材料、瞒报或虚报资源储量等行为,以及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单位,除限期整改外,两年内不得申报境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因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专项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或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项目任务书、设计方案组织实施项目的,要进行整改,并取消该单位下一年度的申请资格。对未按要求提出验收申请的、未按时报送半年报、年报以及汇交资料的,取消该单位下一年度的申请资格。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和绩效考核效果不合格的项目,取消下一年度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选区评价项目预算下达两年内不提交成果报告的,预查、普查和详查项目预算下达两年内未完成计划工作量的80%,三年内不提交成果报告的,暂停该项目承担单位申请新项目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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