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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仲裁委员会章程

【时 效 性】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9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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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五章  财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包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行为,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向本会提出的仲裁申请。

    本会依法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第三条  本会为中国仲裁协会会员,执行协会制定的仲裁规则,接受协会的纪律监督。在中国仲裁协会未制定仲裁规则之前,本会可以自行制定暂行规则。

    第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案件,不受地域和级别管辖的限制。

    第五条  本会会址设在包头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4人和委员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人员2人。本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七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本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  本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本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秘书处和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人人选;

    (四)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其是否回避;

    (五)审议决定本会驻外办事机构的设置;

    (六)对本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和工作人员进行纪律监督;

    (七)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八)修改本会章程;

    (九)决议解散本会;

    (十)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主任、副主任和秘书处负责人组成主任会议,在本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会的重要工作。本会主任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名专职委员协助处理本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本会和仲裁员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本会组成人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本会组成人员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上一届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十二条  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委员会主任会议商有关部门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三条  本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经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本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本会下设办事机构秘书处。秘书处负责人领导秘书处处理本会确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负责人由驻会专职人员兼任。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开庭记录、协助制作裁决文书、仲裁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本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五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由本会主任会议依照条件选聘或者招聘。

    第十六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本会交办的有关事务。驻外办事机构负责人由本会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七条  本会仲裁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出;经本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会聘任,发给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八条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本会仲裁规则和《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必须回避的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出席本会召开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依照本会规定取得酬金。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必要拨款;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自本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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