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公复字[1999]3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1100 | |
【法规层次】 | 123 | 【文 号】 | 全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山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劳动教养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鲁公明发 [1999]8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规定,是在1982年针对当时劳动教养对象和社会管理实际情况确定的。十多年来,劳动教养对象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相当一部分应当被劳动教养人员居无定所,工作单位经常变更,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时无法征求单位和街道组织的意见。而且,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教养案件的法律监督。因此,在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时,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但是,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