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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供销社、乡镇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问题的复函

【时 效 性】 桂地税函发[1995]8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15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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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梧州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梧地地税发[1994]1号请示收悉。关于供销社、乡镇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乡镇企业、供销社应按财政部制订的分行业财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折旧办法、范围,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对于1994年度仍按综合折旧率办法提取折旧的企业,可以在计征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予以列支。今后应严格按新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2、乡镇企业、供销社的固定资产按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时,对原执行综合折旧率办法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对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分类折旧办法规定的年限内,可以继续提取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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