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 效 性】 | 皖国税发[2004]145号 | 【颁布日期】 |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安徽 |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 【关 键 字】 | |||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2004]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关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期的规定,改按《通知》执行。
二、尚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出口企业,由各市国税局退税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所列第二至六项等情形,确定其申报退(免)税时是否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