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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晋国税征发[1999]8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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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太原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请示》(并国税征字[1999]第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对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号)第一条 、第三条 和《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的规定,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应以查出的偷税数额为依据计算应加收的滞纳金、罚款,而不应以税款补征入库数为依据计算加收滞纳金、罚款。

    二、关于逾期申报处罚标准的问题,仍按省局《关于申报纳税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国税征发[1998]4l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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