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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国税函[2009]641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5 【实施日期】 100100
【法规层次】 103 【文  号】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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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供电行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2009]2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供电企业利用自身输变电设备对并入电网的企业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产品进行电压调节,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于上述供电企业进行电力调压并按电量向电厂收取的并网服务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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