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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时 效 性】 黔府[1986]91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车船税
【法规层次】 106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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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我省的车船,不论在省内外行驶,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的征税,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车船出租的,由承租人纳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由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纳税。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固定税额征收,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计税吨位(座位)的计算。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机动车拖斗、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算;舒适车、农公车,按乘人汽车计算。

    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车箱、拖斗)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载货汽车五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客货两用汽车,按乘人汽车就载人座数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征税,载货吨位不再征税。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部分不计算吨位,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不及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船舶,一律按总吨位计算。

    拖轮不载货物,其计算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抡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三条 一至七项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街道清扫车、粪便车船、殡葬车、气象车、监测车、电视车、渡口公用的渡船、测量船、航标船、养路部门的工程车、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矿井和铁路站台、码头使用的电瓶车、叉车。

    (二)自行车、人力板车、鸡公车、牛车。

    (三)其他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一)机动车船:按季征收,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为纳税期限。

    (二)非机动车船:全年分再次征收,每年的元月、七月为纳税期限。

    新启用的车船,必须在启用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款从实际行驶的当月起计征。当月的实际行驶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实际行驶月份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行驶时间(月)的应纳税额)×实际行驶月数=12

    外地车船转籍迁来我省的,已纳税款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限的,一律按我省的规定征税。中途报停的,已征税款不再退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车船的种类、数量、用途、载重量(座数)等,在开征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开征后,如有新增车船、变更用途,增减吨位(座数)、启用停用、转移使用权、残毁报废等,应在变化后的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并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其余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车船使用税,都应开填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交给纳税人,并根据需要发给纳(免)税证和纳(免)税标志,机动车船发纳(免)税证,非机动车船发纳(免)税标志,凭以查验。

    纳(免)税证和标志,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纳(免)税证随车船携带,纳(免)

    税标志应安置在指定的醒目位置上,不得转借和逾期使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

    附1:  机  动  车  税  额  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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