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桂地税发[1995]9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广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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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的规定,经研究,对纳税人跨市、县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市、县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向开采地税务机关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