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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时 效 性】 沪国税流[1995]16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消费税
【法规层次】 122 【文  号】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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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师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91号《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对文中规定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这部分金银首饰1994年度应交而未交的消费税必须在1995年4月5日之前全部征收入库,不得拖欠,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91号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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