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策法规库>其他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失效](2006.7.7)

【时 效 性】 国税函[1999]486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8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金融保险企业已参加房改的家属宿舍可否允许计提折旧的请示》(内国税所字〔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二、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主办单位:北京京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页面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