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皖国税发[1999]170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8 | |
【法规层次】 | 106 | 【文 号】 | 安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经市、地国税局批准,单台(套)价在10万元以下的(不含10万元),在当年税前据实扣除;超过10万元的,税前扣除期限应不少于2年。
二、邮政企业本身及其营业网点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经市、地国税局审核确认后,10万元以下的(不含10万元)在当年损益中据实列支;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2年内据实列支;5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可在5年内据实列支。
三、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扣除标准限额内的部分在税前据实扣除;其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由各级邮政企业自行作纳税调整。
四、邮政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经主管国税部门批准后在税前扣除。国税部门的批准权限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9号文件规定执行。邮政企业的其他财产损失的审核审批权限亦按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省邮政局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