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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皖国税发[1999]170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8
【法规层次】 106 【文  号】 安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经市、地国税局批准,单台(套)价在10万元以下的(不含10万元),在当年税前据实扣除;超过10万元的,税前扣除期限应不少于2年。

    二、邮政企业本身及其营业网点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经市、地国税局审核确认后,10万元以下的(不含10万元)在当年损益中据实列支;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2年内据实列支;5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可在5年内据实列支。

    三、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扣除标准限额内的部分在税前据实扣除;其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由各级邮政企业自行作纳税调整。

    四、邮政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经主管国税部门批准后在税前扣除。国税部门的批准权限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9号文件规定执行。邮政企业的其他财产损失的审核审批权限亦按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省邮政局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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