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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时 效 性】 劳部发[1994]498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1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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