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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浙国税所[1999]186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8
【法规层次】 109 【文  号】 浙江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由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坏账损失须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坏账损失的审批程序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二[1998]6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呆账损失的核销,金融保险企业凡就地纳税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实行汇总纳税由总机构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汇缴成员企业应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

    四、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分支机构(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合作联社、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非银行金融企业)。

    五、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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