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厦地税政三[1999]312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4 | |
【法规层次】 | 109 | 【文 号】 | 全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在"四税"检查中,发现部分企业或个人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办理贷款,在无力还贷的情况下,依协议以所抵押的(含按揭贷款)房产抵偿给银行以偿债。对金融机构取得的抵偿房产征收房产税(含城市房地产税,下同)问题,经请示总局,暂按如下办法执行:
1.金融机构取得抵偿房产,己办理过户手续取得产权的,应由该金融机构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2.抵押合同未完全履行但由金融机构使用的房产,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金融机构将抵偿房产用于出租的,应从租计征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