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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港区内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罐区安全监管问题的复函

【时 效 性】 厅函水【2013】116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5 【实施日期】 106100
【法规层次】 106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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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辽宁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请求明确港区内LNG接收站罐区管理主体的请示》(粤交港【20121477号)和《辽宁省交通厅关于明确LNG装置及设施安全监督职责的请示》(辽交航发【2013138号)收悉。对你们反映的港区内液化天然气(LNG)接收站和储罐设施安全监管主体问题,经商安全监管总局,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厅水字【20124号)等规定,港区内的LNG接收站(纳入港口经营许可范围的除外)及其输送管道等附属设施,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港区内的LNG码头,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对纳入港口经营的各服务活动类型作了明确规定。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属于港口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及时收回《港口经营许可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3718

 

 

 

抄送:河北、山东、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浙江、福建、广西、海南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水运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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