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青地税函[2000]20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2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山东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胶州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建筑企业自行投资建房用于出租应否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请示》(胶地税发[2000]24号)收悉。关于单位或个人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出租,其自建行为是否视同提供“建筑业”税目应税劳务,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自建行为,仅限于自建建筑物用于出售的自建行为。对单位或个人出租自建建筑物,建筑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不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不征收“建筑业”税目营业税。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