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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或个人新建建筑物后出租是否缴纳建筑业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青地税函[2000]20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2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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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胶州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建筑企业自行投资建房用于出租应否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请示》(胶地税发[2000]24号)收悉。关于单位或个人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出租,其自建行为是否视同提供“建筑业”税目应税劳务,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自建行为,仅限于自建建筑物用于出售的自建行为。对单位或个人出租自建建筑物,建筑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不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不征收“建筑业”税目营业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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